为了加强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项目的监督,规范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提高社会审计机构咨询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委托审计是指我校将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审计;社会审计机构是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并能独立承担审计事项审计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二条 学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或具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开展审计、咨询或评估等业务能力和资格,一般应具有甲级资质;
(三)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五)能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权益,并保守秘密等。
第三条 委托审计的范围
(一) 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审计; 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审计处的审计人员直接审计,如人力不足也可委托审计;
(二) 财务收支审计;
(三) 独立法人单位或独立经济核算单位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
(四)专项效益审计等其他审计项目。
上述(二)、(三)、(四)项小型综合财务审计事项原则上由审计处的审计人员直接审计,如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也可委托审计。
第四条 委托审计工作程序
(一)凡审计费用预算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委托审计项目,由审计处主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费用预算在50万元以下的委托审计项目由审计处主持采用邀标或议标择优选择社会审计机构;
(二)报学校研究批准,履行学校合同管理程序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涉密项目还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三)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在执行审计事项的审计过程中,审计处派专职人员负责受托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并进行审计业务监督;
(四)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咨询审计报告;
(五)为确保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审计处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咨询审计报告认真审查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
(六)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处的复核意见调整“咨询审计报告”,调整后的“咨询审计报告”由被审单位、社会审计机构共同确认。审计处依据调整后的“咨询审计报告”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签发;
(七)学校按委托审计合同支付审计费用。
第五条 委托审计时限
建设工程审计,根据项目资金大小来确定审计时限。一般500万元以下十五个工作日,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二十五个工作日,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三十五个工作日,5000万元以上五十个工作日。
(二)财务收支等其他审计,根据工作量合同约定审计期限。
第六条 委托审计延时处罚
(一)受托社会审计机构,若由于主观原因不能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设工程咨询审计报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
(二)受托社会审计机构,若由于主观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内出具财务收支等其他审计项目的咨询审计报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委托审计项目完成后,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将所有审计资料移交学校审计处,审计处按相关规定归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2010年1 月15日校长办公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民族大学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